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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库存条形码查询方法

作者:中国商品条形码中心 时间:2023-12-30 08:23:04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食的需求已经从吃饱向吃好转变,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日益成为全社会广泛关注热点和焦点话题。

随着现代农业规模化发展,以及农业物联网技术的应用普及,农产品追溯在责任主体、政府监管两方面出现了新的特征。

现代农产品经营呈现远距离,多环节,大流通的特点,农产品责任主体不仅是生产者,还涉及收购、储藏、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面临新的问题。

国务院机构改革后,食品安全监管新的构架涉及农业、食品药品、卫生等多个部门。但由于不同主管部门、不同追溯体系、不同供应链环节中针对农产品主体企业及追溯单元没有统一的编码体系,导致现有追溯系统难以实现全环节、全地区、全产品的覆盖,难以实现全国统一监管,于公众也不能实现全供应链一体化追溯。

因此,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追溯编码及标识技术标准,用规范引领和推动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的建设与应用,是实现多部门监管工作无缝衔接的有效方式,符合政府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监管和社会公众获取安全可靠农产品的迫切需求。

本文将基于GS1编码体系及GS1食品追溯标准要求,探索建立一维条码与二维码相互兼容、相互补充的农产品追溯条码技术应用,从而满足农产品全供应链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储运企业、政府监管部门及社会大众对农产品结算、质量安全追溯等的不同种类、不同层次的需求。农产品追溯编码及标识对象

农产品追溯所涉及的编码及标识对象主要包括纳入农产品质量追溯管理范围的农产品追溯单元、参与方及位置。

农产品追溯单元为即将进入流通领域的预包装农产品。

农产品追溯参与方包括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及其供货方等。

农产品追溯位置包括农产品追溯单元交货地、农产品追溯单元供货地块等。编码原则

唯一性编码与其所标识的对象一一对应,即一个代码仅唯一表示一个编码对象。

稳定性结合农业产业链、农产品特性等因素,编码在较长时间内稳定有效,不发生重大变化。

统一性在全球范围内统一编码,保证编码在开放领域中能够使用。

可扩展性代码应留有适当的后备余量,以适应一定时间内不断扩充的需要。

可追溯性从农产品供应链下游至上游,识别一个或一批特定的农产品单元。农产品追溯单元一维条码编码及标识

农产品供应链中,根据不同流通层级,可将农产品追溯单元分为零售单元、储运包装单元、物流单元。

零售单元是指单独的、不可再分的独立包装的零售农产品。

储运包装单元是由一个或若干个零售单元组成的用于订货、批发、配送及仓储等各种活动的各种包装的农产品。它可由同类农产品零售单元组合而成,也可由不同类农产品零售单元组合而成。

物流单元是在农产品供应链过程中为运输、仓储、配送等建立的包装单元。物流单元是装运级别的物理单元,由农产品储运包装单元构成。如:将10箱土豆和8箱西红柿装运在一个卡车上,该卡车即为一个装运单元。

针对不同流通层级农产品单元在整个供应链各环节中不同特性,选择不同的编码方式和条码类型进行编码及标识,详见表1。表1不同层级农产品追溯单元编码及标识编码对象代码结构说明条码类型零售单元GTIN-136971234567895拟出售给终端消费者的贸易产品一维条码:EAN-13储运包装单元GTIN-1416971234567892固定重量储运单元一维条码:ITF-14orGS1-128GTIN-1496971234567895可变重量储运单元一维条码:ITF-14orGS1-128(01)96971234567895(3011)001500可变重量储运单元.含产品附加信息一维条码:GS1-128物流单元SSCC(01)069712345600000018用于标志物流单元一维条码:GS1-128注:固定重量产品通常按照销售单位定价而非按重量定价。

13位代码的条码表示

采用EAN/UPC、ITF-14或GS1-128条码表示:

当储运包装商品不是零售商品时,应在13位代码前补0变成14位代码,采用ITF-14或GS1-128条码表示。

当储运包装商品同时是零售商品时,应采用EAN/UPC条码表示;表示13位数字代码的EAN-13条码示例14位代码的条码表示

采用ITF-14条码或GS1-128条码表示:包装指示符为2的ITF-14条码;包装指示符为1的GS1-128条码示例属性信息的条码表示

如需标识储运包装商品的属性信息(如所含零售商品的数量、重量、长度等),可在13或14位代码的基础上增加属性信息。属性信息用GS1-128条码表示。

现场打印可以印刷独特的标签,它上面载有刚好在印刷时得到的”实时”信息。现场条码标签打印系统由4个部分组成。它们是打印机、信息输入、供应品和标签格式。不管您的打印系统是采用在物品本身或包装上面直接制作条码标记的方法,还是采用随后把标签帖上去的办法,来制作条码符号和人可以识读的信息,这4个组成部分都需要。

条码标签的印刷技术很多,基本上为在选择条码标签的打印技术时,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印量:每分钟、每班、每天、每台或每次开机需要印出多少标签。

(2)灵活性:机器对所需的特定印刷形式的适应能力如何。

(3)分辨率:条码的密度和印刷质量能否符合您的应用要求。

(4)成本:哪种机器能用最低的成本满足您的应用要求。

灵活性、印量大及分辨率高意味着投资成本高。当然,当这些要求降低时,相应的成本也就降低。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本省商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销售和自动化、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品条码。是国际商品流通领域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用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记。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商品条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及续展的申请;(四)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进行监督;(五)对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自愿原则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的计划。第八条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二)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三)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第九条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方可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第十一条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二条注册的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限为二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续展,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第十三条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企业破产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第十四条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第十五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加工商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和合同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也不得在商品的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第十八条申请注册、续展商品条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得收费。

第三章商品条码的印制第十九条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第二十条印制企业必须在取得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条码印制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第二十一条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第二十三条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刷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印刷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议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章服务、保障与监督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五)其他必要的服务。第二十五条国有商业企业建设自动售货系统的费用,可以在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费中列支。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查验印制、使用商品条码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书,并对商品条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书刊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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